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法规标准

每名律师及外地律师除非能令理事会信纳由于其个案的情况而无需如此,否则须于每12个月的时段内(该时段于10月31日或由理事会所订明的其他日期终止),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向理事会交付一份由一名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以下提述为“会计师报告”),而该报告是载有理事会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但会计师报告须在其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间)交付予理事会。(2) 除理事会另有订明者外,就会计师报告而言,会计期─(a) 须由上一次交付的会计师报告的会计期届满时起计;(b)须涵盖不少于12个月;(c) 须在该报告交付予理事会的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或理事会所订明的较短期间终结;及(d)如有可能,在与(a)、(b)及(c)段相符的情况下,须与就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帐目所通常编制的时段或连续的时段相符。(3)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遵从本条条文或理事会所订明的与帐目有关的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向理事会作出申诉。第8A条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为不适宜执业者理事会可审核文件(1)凡理事会认为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可能是不适宜执业者,则理事会如认为为了调查该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在理事会所定的时间及地点,向理事会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会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管有下的所有文件。(2) 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理事会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行事时,可顾及以下因素─(a)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b) 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监管他的执业业务的能力;(c)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申诉的性质及次数;(d) 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财政状况;(e)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被裁定一项可能会被判监禁的罪行罪名成立;及(f) 针对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疏忽或不履行责任而作出的成功申索的次数。(3)理事会经考虑根据第(1)款委任的人的报告,以及由或代有关律师或外地律师作出的任何书面申述后,如认为该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适宜执业,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并可暂时吊销该律师的执业资格或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的注册,以等候就该事宜的处理而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第8AA条 调查员的委任及权力(1) 理事会可委任一人为调查员,以协助理事会─(a)核实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是否遵从本条例条文或任何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b)决定为施行第9A条,是否应该对任何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或(c)处理关于根据第9B条进行的研讯或调查。(2) 为施行第(1)款,调查员可─(a)对在任何法院的范围或合法拘留的地方内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律师的雇员身分行事的任何人─(i)当场询问该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他在该场合所代为行事的或其意是代为行事的任何当事人的身分,以及他以雇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以雇员身分行事的律师行的名称;及(ii) 要求该人当场出示在他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在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并复制或检取任何该等文件;及(b) (i)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要求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在该调查员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他出示或交付在该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管有下而该调查员合理地怀疑与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事宜有关并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所有文件,以供查阅;及(ii)复制或检取根据第(i)节出示或交付的任何文件。(3)除非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如此行使,否则调查员不得行使他在第(2)(b)(i)款下的权力。(4)任何人真诚地行使本条下的任何权力时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事情,并不就该事情招致任何法律责任。(5)在本条中,“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第8AAA条 调查员的额外权力(1) 在本条中,“调查员”(inspector) 指根据第8AA条获委任的调查员。(2)凡理事会正在考虑某事宜以决定应否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该事宜,理事会可指示一名调查员协助理事会就该事宜搜集证据。(3)为施行本条,调查员可询问下述人士─(a) 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b)(在理事会授权下)该调查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第8B条 文件的出示及特权(1)就强制执行理事会根据第8A条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条即予适用,而在第11条中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提述,须分别当作为对理事会及律师会会长的提述。(2)尽管有任何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的声称,理事会根据第8A条或调查员根据第8AA条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须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规限的文件,只可为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研讯或调查的目的而使用。第9条 律师纪律审裁团(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律师纪律审裁团,该审裁团由不超过120名具有至少10年资历的执业律师、不超过10名外地律师,以及不超过6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2) 理事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名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及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地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5) 如审裁组召集人由于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则一名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该职。(6)律师会可向审裁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况下署理审裁组召集人职位的审裁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第9A条 对律师、外地律师等行为操守的申诉(1)凡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1A) 尽管有第(1) 款的规定,如有关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a) 本条例的条文;(b)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或(c) 《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所载的专业操守原则,而理事会认为有关事宜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则理事会可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让其于该条第(1)款所述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根据该条处理该事宜。(1B) 理事会在考虑有关事宜是否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时,可考虑以下因素─(a) 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蓄意;(b) 作出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出于不诚实意图;(c) 所指称的违反事件的严重程度;(d)理事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2)凡有申诉向理事会作出而理事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第9AB条 审裁组召集人处理某些申诉的权力(1)凡理事会根据第9A(1A)条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呈交关乎某人的事宜,而该人按照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方式─(a)承认对指称违反订明条文、执业指引或专业操守原则一事的法律责任;及(b) 同意该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本条处理,则审裁组召集人须处理该事宜。(2)审裁组召集人处理一项事宜的方式,是作出命令,规定有关的人在命令指明的时间内支付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就违反有关的订明条文、执业指引或专业操守原则而订明的定额罚款及理事会的定额调查费用。(3) 定额罚款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4) 审裁组召集人须签署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并将已签署的命令的文本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5)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签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强制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支付审裁组召集人命令支付的款额,犹如该命令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适用范围内亦适用于该命令。(6) 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的命令须在理事会决定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第9B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1)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在接获就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的雇员的人根据第8A(3)或9A条呈交的事宜后,除非有关事宜是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否则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2名律师及1名非法律专业人士以组成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研究讯与调查该事宜。(1A)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在接获就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根据第8A(3)或9A条呈交的事宜后,除非有关事宜是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否则审裁组召集人须从该审裁团中委任2名律师、1名外地律师及1名非法律专业人士以组成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研讯与调查该事宜。(2) 审裁组须在其成员中选出1名律师作为主席。(3) 理事会在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由代表出席。(4)审裁组须在其指示的地点及时间进行非公开形式的聆讯。(5) 尽管有第9(2)条的规定,成为理事会成员的审裁组成员,仍可继续作为审裁组的成员。第10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权力(1) 就任何人的行为操守而获委任的律师纪律审裁组有权就该等行为进行研讯与调查。(2)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律师纪律审裁组完成其研讯及调查后,有权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任何该等命令尤可包括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规定─(a) 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律师的姓名;(b) 暂时吊销该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执业资格;(ba) 准许该律师继续执业,但须受所施加而为期可达3年的条件的规限;(bb)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代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款额;(bc)由该律师向根据第73A条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超过曾从该基金就该律师支出的款额;(c)由该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d)谴责该律师,或如该研讯或调查与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有关,则谴责该雇员或实习律师;(e)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f) 取消或暂时吊销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实习律师的实习律师合约;(g)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一段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决定的期间内,雇用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任何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h)取消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外地律师的注册;(i) 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注册;(j)对该外地律师的继续注册施加条件,为期可达3年;(k)由该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额,但不得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外地律师的款额;(l)由该外地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及(m)谴责该外地律师,或如该申诉或调查与外地律师的雇员有关,则谴责该雇员。(3)所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律师会秘书存档,并须在理事会订明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4)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而作出。第11条律师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1)为了进行任何上文所述的研讯或调查,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b) 强迫出示文件;(c) 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e) 进行讯问证人;及(f) 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前述任何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主席亲自签署,并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行按照第(1)款或以其他方式所发出的文件、手令及命令时,竭力协助每一个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其每一名主席。(3)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每名成员,在针对他作为成员而执行他的职责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裁判官在执行他的职责而行事时的保障及特权一样。(4)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任何按照第10条条文作出的命令,均享有特权。第12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1) 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的裁断的陈述,并须由主席或获该审裁组授权的一名成员签署。(2)审裁组就一名律师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就该命令在律师登记册上与该律师的姓名有关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2A)审裁组就一名外地律师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秘书长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注册或取消注册的命令。(3)聆讯该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该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限后支付。(4)凡申请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5) 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须在14天内,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该申请人及其他各方。(6)任何人对审裁组就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均无上诉权。(7)由审裁组主席或审裁组其他获授权成员所签署的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对审裁组所命令须支付款额的支付事宜,予以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亦适用于该命令。(8) 任何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强制执行,直至第(4)款提述的14天届满后,或直至审裁组根据第(3)款已作出决定为止。(9) 审裁组根据第10条作出的每一项命令的经签署副本,须在该项命令由审裁组作出后的14天内送交公证人协会秘书存档。第13条上诉及保留条文(1)除第12(6)条另有规定外,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出,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59号命令的规定,适用于上述每一宗上诉,但送达上诉动议通知书的时间则是由决定的日期起计的21天而非第59号命令所规定的28天。(2) 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上诉中,律师会为答辩人。(2A)在上诉法庭的许可下,理事会可根据第(1)款针对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命令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律师会为上诉人,而作出属该研讯标的之行为的人,则为答辩人。(3) 本条所载的任何条文不得影响法院根据第3(2)及45条所享有的司法管辖权。(4)根据本条进行的每一宗上诉的聆讯,须在公开法庭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并在其另有指示的范围内,则属例外。第13A条发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1)在第13条所指的上诉的提交限期届满后或(如有该等上诉提出)在该上诉已予最终裁定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律师会可将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属该项裁断及命令的标的律师的姓名,在律师会所出版或按律师会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但如终审法院、上诉法庭或律师纪律审裁组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则属例外。(2) 就第(1)款而言,当以下的情形中最早发生者发生时(视乎在有关情况下何者适用而定),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须当作已予最终裁定─(a)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或放弃;(b) 指明限期届满而无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c)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有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而─(i) 该申请被撤回或放弃;(ii)该申请被拒绝,且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无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iii)在该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放弃或已予审理;或(d) 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而─(i) 该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或(ii)在该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放弃或已予审理。(3) 在第(2)款中─“上诉许可申请”(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为就上诉法庭的判决取得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而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 第24条向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提出的申请;“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a) 就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 第24(2)条所提述的提交动议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ii)如上诉法庭因应在第(i)节所提述的28日限期内提出的申请延展该限期,则指该段经如此延展的限期;或(b) 就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i)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 第24(4)条所提述的提交动议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ii) 如终审法院因应在第(i)节所提述的28日限期内提出的申请延展该限期,则指该段经如此延展的限期。第14条废除第15条 废除第16条 从登记册上剔除姓名的权力的限制(1)任何律师无须因不遵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而订明的规定,或因他在认许及登记方面有任何欠妥,而致使他在律师登记册上的姓名被剔除,除非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他的姓名的申请是在他获登记的日期后12个月内提出的:但如证明曾与该项不遵从或欠妥事宜有关而犯诈骗罪,则本款并不适用。(2)不得仅以下述事项为理由将任何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按照第6条条文领取执业证书;或(b) 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第17条理事会可查阅破产法律程序理事会有权无须缴付任何费用,查阅与已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有关的破产法律程序的档案,并在缴付正式文本的通常收费后,获提供该等文本。第18 条 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清盘等(1)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律师的业务,或注册已被取消的任何外地律师的业务,按其认为对清盘目的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2)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被暂时吊销证书的期间内,管理该律师的业务。(3)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律师、律师行、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他们的任何组合,在某名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内,管理该外地律师的业务。第19条 从登记册上除名(1)在任何律师向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后,理事会可指示司法常务官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该律师的姓名,而司法常务官须随即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该姓名。(1A)在任何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向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后,理事会可指示律师会秘书长取消该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的注册,而秘书长须随后取消该注册。(2)自根据本条删除姓名的日期起,如此被删除姓名的人即终止为律师。(3)理事会在接获前述删除姓名或取消注册的申请后,可将该项申请或要求该律师、外地律师或外地律师行将该项申请藉广告宣传而邀请任何反对该项申请的人向理事会提出反对。(4)凡司法常务官信纳任何在第3(1AD)条被《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前根据该条获认许为律师的人,在该条文假使仍然有效时,亦不会再根据该条文的(a)段合格,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但如该人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已合资格,则属例外。(5)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任何人在第3(1AB)条及有关条文凭借第75(2)条而终止有效前根据第3(1AB)条获认许,但在获认许后12个月的期间内并没有开始执业为律师,此事即成为根据本条将他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的一个因由。第20条 雇用实习律师的限制(1)任何人如从没有在香港连续5年的期间执业为律师,不得在没有律师会的书面特别许可下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2)任何人不得同时雇用超过2名实习律师或同时以超过2名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3)任何人没有律师会的书面特别许可,不得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除非该人是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为律师的。(4)如任何律师违反第(1)、(2)或(3)款的任何条文而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的合约。(4A) 任何并非律师的人雇用一名实习律师,并不违反第(1)、(2)或(3)款,只要─(a)该名实习律师是指派予一名律师而该律师是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b)以导师的身分行事的的该名律师是根据第(1)、(2)及(3)款合资格,且导从该等条文规定的;及(c)该名律师与该名实习律师由同一人雇用。(5) 任何─(a) 律师;或(b) 合资格人士,而服务于政府的─(i) 律政司;或(ii) 地政总署的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或(iia)土地注册处;或(iib) 公司注册处;或(iii) 法律援助署;或(iv)破产管理署;或(v)知识产权署,就本条而言,须当作独自执业为律师;而本款适用于《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1982年第50号)生效日期之前及之后的时段。(6)-(7) 废除第21条 禁止雇用实习律师的权力(1)凡律师会拒绝根据第6条向一名律师发出执业证书,理事会可藉向该名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雇用实习律师或以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2)废除第22条 在某些情况下终止实习律师合约的权力如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a)除因理事会订明的理由外,任何实习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期内,已于连续3个月的期间或于理事会订明的更长期间在他的导师的营业地点缺勤;或(b)理事会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实习律师合约应该终止,则理事会在接获律师、实习律师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合约,并可决定就本条例而言,该名实习律师受雇期间的那一段时间(如有的话)属有效。第23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实习律师合约的终止如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届满前破产,或因债项而被监禁并在监狱中逗留超过21天,则法院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可命令实习律师合约须予终止,或以该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方式转让予另一名律师。第24条  律师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律师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律师会会员,或透过任何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a)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b)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并非纯粹影响大律师事宜的聆讯时,在法院席前,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律师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律师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第25条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会的开支(1) 由─(a) 律师纪律审裁组;及(b)律师会(与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13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者),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律师会。(2) 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a)该等开支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或律师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b) 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c) 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人追讨,而该人的行为操守属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3) 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 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第26条 法定条文的效力高于律师会的章程细则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律师会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条文有任何抵触,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THE END
0.规范执业行为,提升职业能力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讲课非常感谢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和阿克苏地区司法局的精心组织和安排。非常高兴也非常荣幸能和大家一起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农村集体土地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内容。自治区新政已经开始,立足“两个统筹”真抓实干紧贴民生推动新疆高质量发展的时代已经到来,大家都很忙。今天这么多人聚集在jvzquC41yy}/lrfpuj{/exr1r1>dd;fh66675l
1.历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道德》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历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道德》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历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道德》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二、多项选择题: (2009年) 88.刘律师出身建筑世家并曾就读建筑专业,现主要从事施工纠纷法律服务。开发商李某因开发的楼房倒塌被诉至法院,欲委托刘律师jvzquC41yy}/7:yguv4og}4ujq}03<5:9;
2.法律事务论文通用12篇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活动,通过建立完善执业公示制度、委托制度、执业利益冲突调查制度、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律师诚信信息披露制度及投诉查处制度等,目的在于建立诚信机制体系,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保持政治可靠,业务精湛,服务优良的队伍本色,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而提供专业服务,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正jvzquC41yj~l0zguj{/exr1jcuxgw4:26:20qyon
3.活动回顾|HSS职播间:涉外法律服务行业分享|香港中文大学(深圳例如,2021年司法部出台支持涉外律师人才培养的政策措施,实施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计划,举行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实施涉外法律专业学历教育计划及涉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培养计划等。 2. 深圳地缘优势 深圳汇聚平安、华为、中兴、腾讯、比亚迪、大疆等国内知名企业,这些企业对外交往频密,涉外法律需求旺盛。随着我国“一带jvzquC41juy/e~mm0gjv0ls1ctzjeuj132<4
4.执业律师年度考核个人总结(精选31篇)本人严格遵守律师协会章程,认真执行律师协会决议;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虚心认真地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自觉地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按规定交纳了会费。 jvzq<84yyy4vpsx0eqs0hjsygp}bpp4igtko|xsilkk0497333852B5858e56=>7524ivvq
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202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jvzquC41yy}/p€zrn0kew7hp1pkxu8rddf5cmm133:1:>3jvo
6.职业道德基本规范通用12篇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jvzq<84jny€l0zguj{/exr1jcuxgw4762860qyon
7.一村一顾问律师工作总结范文(通用8篇)本人严格遵守律师协会章程,认真执行律师协会决议;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积极参加律师行业业务培训;虚心认真地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自觉地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按规定交纳了会费。同时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解答,为社会公益事业贡献自己的一份微 jvzquC41o0xvk€jp0eun1ƒtpilof1?8734>50qyon
8.(3.8.1)1.1法律职业法律职业伦理.pdf•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 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 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法律、行政法觃另有觃定的除外。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 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 业的资格凭证。 狭义的法律职业 律师、检察官、法 特定法律职业 官和公证员jvzquC41oc~/dxtm33>/exr1jvsm1;5451712B4722914=6422715=60ujzn
9.2024司法局个人工作总结(通用15篇)一是政治理论学习认真,理想信念坚定,政治纪律严明,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是在思想上不断加强世界观和人生观的改造,思想觉悟得到了锻炼,思想稳定,作风扎实。三是刻苦钻研业务能力,熟悉本职工作的政策、理论、法律法规,工作有计划、有预见,做到边学习、边实践、边总结、边提高,不断提升业务水平。jvzquC41yy}/fr~khctxgw3eqo5gcw|gp1yjhjlqpi€vqƒtpilof1:;636?937mvon
10.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在我校此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是学校服务清远当地重要举措,促进校地共同发展。在学校党委的支持下,2024年,我校共承担清远属地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等国家级考试7场,服务清远地区考生人数近1万人,并将会常态化举行清远jvzquC41yy}/imhxk0kew7hp1zyz8}z{y5fh;g6g7k2cB;6cd>9;j=g9;9:5
11.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卷二真题及答案解析(考生回忆内容提供方:185***4509 大小:2.14 MB 字数:约4.24万字 发布时间:2024-10-16发布于山东 浏览人气:793 下载次数:仅上传者可见 收藏次数:0 需要金币:*** 金币 (10金币=人民币1元)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卷二真题及答案解析(考生回忆版.pdf 关闭预览 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jvzquC41o0hpqt63:0ipo8mvon532;9132751A5852853<;2287467xjv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