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员”代替“育婴员”,法院: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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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协议约定的是“育婴员”

提供服务的却是“母婴护理员”

宝妈怒将育婴机构诉至法院

育婴机构用“母婴护理员”代替“育婴员”

构成欺诈吗?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员又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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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1年,王女士与某育婴机构

签订《育婴师服务委托协议》

定制了育婴服务

育婴机构先后指派了6名服务人员

为王女士提供服务

2022年年初,因服务人员何某看护不当

导致王女士的孩子从电梯上翻落

王女士在与育婴机构沟通过程中发现

育婴机构指派的部分服务人员

不具有育婴员资格证书

于是王女士诉至法院

认为协议约定的“育婴师”指的是

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

并持有育婴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育婴机构指派母婴护理员冒充育婴员

构成欺诈

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同时要求赔偿

育婴护理机构则辩称

指派的大部分人员持有育婴员资格证书

少数几位虽不是育婴员

但系母婴护理员

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育婴师”范畴

有能力提供育婴服务,故不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

育婴员为单独的职业分类

而母婴护理员为家政服务员项下的细分

针对婴幼儿的部分

育婴员的工作内容更多

需要掌握的知识更广、要求更高

服务协议是育婴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

当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育婴师”

理解存在争议时

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因此“育婴师”应当认定为

具有育婴员资格证书的育婴员

育婴机构指派

不具有育婴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提供育婴服务

违反双方约定,构成欺诈

对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部分

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

育婴机构退还原告

部分服务费5000余元

并“退一赔三”赔偿原告15000余元

此外还需赔偿原告

医疗费、交通费2000余元

法官心语

一、育婴护理员与育婴员有什么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2019年版),育婴员为单独的职业分类,工作内容包括喂养、进餐与食品制作、常规体格检查、常见症状护理、健康与指导、动作发展指导、语言能力培养、认知能力培养、情感能力培养等。

而母婴护理员则属于家政服务员项下的细分职业类别,针对婴幼儿的工作内容包括喂养照护、生活照护、技术护理等。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员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虽有交叉,但并非完全相同,针对婴幼儿的部分,育婴员的职业标准显然更高。育婴员是单独的职业类别,而母婴护理员只是家政服务员的细分类别。

二、“以次充好”,构成欺诈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消费者倾向于选择专业的机构提供专业的服务。然而,消费者对于该领域内的信息获取能力远远落后于商家,这也给了不良商家可趁之机。

若商家利用信息差,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混淆、偷换专业概念,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欺诈,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需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育婴机构不仅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还指派了职业标准较低的母婴护理员代替育婴员提供育婴服务,属于典型的“以次充好”。对于该机构的不诚信履约行为,法院旗帜鲜明地作出了负面评价,认定其构成欺诈,并要求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三、商家应诚信经营

履约过程中,商家不仅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更需要对协议中可能产生歧义的专业名词向消费者进行释明,对协议中可能对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提前予以告知,不能只顾眼前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

商家追逐利益本无可厚非,但应多些诚信,少些套路,要目光放长远,树立好口碑,从而获取更多利益,达到与消费者的共赢。

代表点评

王慧敏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辞书出版社有限公司副总编辑

本案中,合同约定由育婴师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而实际提供服务的人员中,有部分为母婴护理员。“育婴员”与“育婴师”一字之差,显然比“母婴护理员”更接近合同约定,法院据此合同,根据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裁决,无疑是值得赞赏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服务业在社会生活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服务的购买往往要签订合同。这一案例中,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对合同中约定的“育婴师”这一概念,最开始都是不明确的。在职业资格分类中有“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却没有“育婴师”,而商家提供的合同却用了“育婴师”这一名称,含糊其辞。而消费者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也没有逐一查看服务机构所派人员资格,是出事后维权过程中才发现机构所派人员似乎与合同约定不符。

这一案例也给我们敲响警钟: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在合作过程中,对合同文字,不可不慎。提供合同一方应明确关键词语的界定,而消费者则应擦亮眼睛,看清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合同具体所指,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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