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的渊源 二、民事权利 (一) 支配权 (二) 请求权 (三) 抗辩权 请求权与抗辩权是一对冤家。 (四) 形成权 (五) 对世权、绝对权 (六) 对**、相对权 (七) 期待权、既得权 (八) 自力救济权 三、共同责任 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如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物上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代理中的连带责任等。 四、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以特定财产担保清偿,为有限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 以全部财产担保清偿(责任财产),为无限责任。如:个人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判断的基准:不是从欠多少钱来判断有限还是无限,而是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来判断是无线责任,还是有限责任。 五、法律事实 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 行为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比如:扔掉一头牛是法律行为;杀掉一头牛是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发明、发现、创作行为、先占及盖了一座房子等是事实行为。 第二章 自然人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特点是纵横平等。 权利能力不得抛弃。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志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是认识事物性质和后果的能力。 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其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最为重要。 以年龄作区分,是为了司法的效率。比如:17岁的人立了一份遗嘱,法官不要考察他认识事物性质和后果的能力,直接依据年龄确认遗嘱无效。 三、住所 单一的住所。住所的确定有主、客观要件:久居之意思、久居之地域。“一年”为久居。在医院里住了10年,并无久居之意思。 经常居住地丧失以后,回归户籍为住所。 四、监护 (一)担任监护人的人 父母为当然监护人,不能因离异而免。其他近亲属,甚至法人也可登堂入室为监护人。 近亲属的范围包括三类: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监护能力本质上是行为能力,但法条规定监护能力也包括财产等因素。 (二)对监护人行为的限制 只能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监护人不能把被监护人的财产赠与他人。 (三)监护资格的自动消灭 被监护人满18周岁以后,监护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就自动消失,但监护人仍可能就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的垫付责任)。 五、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 (一)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区别 1.条件不同; 2.申请人的顺序要求不同(宣告死亡有除斥顺序的限制,前一顺序的人一息尚存,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 3.程序不同(公告期不同); 4.效力不同。 何为意外事件? 何为非意外事件? (二)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意义 宣告死亡的意义在于:婚姻消灭、财产继承、债务清偿。 宣告失踪的意义在于:财产代管,用于清偿;起诉离婚,必然胜诉。 摆脱与下落不明之人的婚姻,有申请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失踪、直接提起诉讼三种方式。 (三)在宣告死亡期间,行为的效力 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宣告死亡期间,遗嘱亦可有效。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与“死而复归”的效力 撤销不受顺序的限制。 财产应当返还,夫人自动回归,但如果再嫁则覆水不收。望穿秋水,被收养的子女一般不能把家还。 虽然复归,但在撤销死亡宣告之前,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财产,原配偶不得继承。 六、个体工商户与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句话: 一须登记;一不须登记。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七、个人合伙 (一)八个考点 入伙难;事实伙;财共有;责连带;入亦然;退亦然;互相代;诉共同。 (二)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个人合伙是民事合伙; 合伙企业为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以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商事合伙以合伙企业(字号)为被告。 民事合伙有的有字号,有的没有; 合伙企业都有字号。 合伙企业由专门的合伙企业法调整; 个人合伙规定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之中。 个人合伙均是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个人合伙临时性强; 合伙企业的存续时间一般较长。 个人合伙是自然人的经营形式;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成分比较复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未经登记仍可认定; 合伙企业须登记(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个人合伙无破产; 合伙企业有破产。
第十一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 善意取得的条件(106条) 二、 遗失物的返还(107条) 三、 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特殊效果(108条) 第十二章、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特点和种类(117条) (二)征收、征用时的补偿 (三)六种特许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的方式 (二)承包的年限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127条1款) (四)征收时的补偿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域”上中下(136条) (二)出让与划拨(137条) (三)建设用地的登记生效主义(139条)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143条) (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 四、宅基地使用权 一户有一宅;重新之分配。 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含义 (二)登记之对抗(158条) (三)地役权的期限(161条) (四)设立地役权的一项限制(163条) (五)地役权的从属性(164、165条) (六)地役权的不可分性(166、167条) (七)地役权的消灭(1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