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出版社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出版了《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该书以可视化形式解读法条,助力大家学习。我们“他山之石”栏目对该书推文予以转载,供大家收藏。在此特别感谢法律出版社和原作者们。
第一编 总则
1. 调整范围
调整范围条款,也包括效力范围条款,主要是指明确《民法典》相应节、章、编,甚至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民事法律发生效力的范围的规定,其对准确把握《民法典》体系与正确适用《民法典》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2.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3.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与终止,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4.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公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指导并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有着重要作用。
5. 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又称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诚信原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6. 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指公序良俗,《民法总则》(已废止)和《民法典》立法时对此进行了突破,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7. 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时代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
8.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规定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确认了其民事主体地位。
9.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其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自然人不同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同步。也就是说,自然人虽然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的限制,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10. 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或者主要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指其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居所。法人住所即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然人住所对婚姻登记、宣告失踪或死亡、债务履行、司法管辖与送达等有重要意义;法人住所对其涉及的合同履行地、仲裁诉讼管辖地、破产清算地等有重要意义。
11. 监护
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在《民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
12. 特殊监护类型
为与一般情形下监护人确立的途径相区别,笔者特将一些较为特殊的监护人确立方式汇总,统称特殊监护,具体包括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公职监护、意定监护。规定这些监护制度,有助于补充一般监护规定在特定方面的不足,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体系,构建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较为全面的监护体系。
13.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设立宣告失踪制度,旨在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无法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进而保护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14.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民事制度。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会造成与其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解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15. “两户”
所谓的“两户”,指我们常说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表述简练,特将二者简称为“两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多年来,其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两户”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主体,但其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相比相差更多,不具有组织性即其中的最大区别点。为此,立法者再三斟酌,将二者作为自然人章的一节单独规定。
16. 法人及其类型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17.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指的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换言之,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18. 法人登记
法人登记是法人确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变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要件。法人登记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法人登记通常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9. 法人解散、清算
法人终止在民事权利能力部分已进行解读,不再重复。法人解散,是指已成立的法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使法人消灭的法律行为。法人清算,是指在法人解散时,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依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全部财产关系的程序。
与法人相关的权责承受,主要指法人合并或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处理、法人对其分支机构行为的责任承担、设立法人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受、机关法人被撤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等。
21. 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营利法人治理结构,主要是指法人治理结构按照法人组织制度与运行机制,维护出资人、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法人正常有效运行,按照法律和法人章程确立的有关法人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主要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
此词条所谓的“营利法人相关责任”,主要包括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相关权利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债权人利益而生的责任,营利法人的关联关系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而生的责任,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决议而生的责任。
23. 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登记”词条已经涉及各类型非营利法人概念的条文,在此不再重复。本词条下涉及的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主要包括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相关的组织机构、章程方面的内容,同时也涉及捐助人对捐助法人的监督、建议与决定申请撤销等方面的权利。
24. 特别法人
《民法典》[《民法总则》(已废止)]将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并列作为法人的三大类型之一进行了专章规定,属民事主体尤其法人主体制度方面的一大创新。具体而言,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25.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民法典》[《民法总则》(已废止)]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确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前面在“民事权利能力”部分已有介绍,不再重复。
26. 民事权利类型
民事权利类型众多,《民法典》总则编也将民事权利单独规定为一章。本词条从总体上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概括收录,便于对民法的权利体系有一个宏观的了解。本词条主要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民事权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等。
27. 民事权利取得方式与行使要求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获得民事权利。这些方式主要为四种: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民事权利的要求,包括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不得滥用。
28.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一系列能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的抽象与概括,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意图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包括很多,有一般规定、意思表示、行为效力、附条件附期限等。在一般规定中,主要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几个基本点,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成立、形式、生效时间。
29.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制度是民法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部分,其内容涉及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出方式、撤回、解释。
30.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体有效,其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健全与否、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违法与否及是否契合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
31.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范畴。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婚姻家事、继承、侵权、物权等行为,本词条的梳理将《民法典》各编所涉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汇总一块,便于集中、系统学习。
32.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来确定,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
3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等也有相应体现;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梳理。另需说明的是,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有一定特殊性,将单独说明。
34.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就整体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其中一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出现了无效的情形,且该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进而出现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情形。
35.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对将来不再发生,但是否可溯及既往?《民法典》第 155 条即对此作出规定: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36.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附期限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效力问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便是一种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除了通过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外,当事人还可通过附期限的方式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终止。
37.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意思自治的补充。本词条主要涉及有关代理的基本规定,包括代理的适用范围、效力、类型与代理人责任。
38. 委托代理
代理主要包括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代理一章专门就委托代理用了一节进行规定,但并未就法定代理进行专门规定,主要在于法定代理零散分布在《民法典》各编之中,包括监护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清算等制度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主要涉及授权委托书、共同代理、违法代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复代理、职务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由于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无权代理已在“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词条涉及,此处不再重复。
39. 代理终止
代理终止,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关于代理终止,《民法典》就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法定代理的终止情形进行了分别规定。
40.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从《民法通则》(已废止)开始,便确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使民事责任与债法相分离,作为总则的独立一章。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措施,也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词条涉及民事责任中的几个基本内容,包括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竞合、民事责任优先。
41. 按份责任
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也被称作分割责任,是指各个按份责任人将同一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各自承担其中一定份额。《民法典》除对按份责任基本特征作出规定外,另就多种按份责任作出规定,本词条对《民法典》规定的按份责任进行了汇总梳理。
42.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其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行为等产生。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
43.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权利人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害赔偿的一种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设立目的即通过对义务人施加惩罚,阻止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
44. 民事责任承担中的特殊情形
民事责任承担中的特殊情形,包括免责事由、减责事由、责任豁免情形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补偿责任,具体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见义勇为等情形。
45. 诉讼时效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与交易安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长、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法定、法院对其的适用规则以及仲裁时效对其的准用。
46. 诉讼时效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开始计算。
47.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存在使诉讼时效停止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48.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民法上的权利以其作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通说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请求权的种类也不同,主要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关系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特殊情形除外。
49. 期间计算
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依据,它包括期日与期间两种。期日指某个特定时间点,如上午 9 时、2020 年 1 月 1 日等。期间则是某一期日至另一期日之间的时间段,如 3 小时、2 个月、1 年等。
50. 总则编其他内容
本词条收录的条文,系在本书其他词条无法收录或不宜收录的条文,主要包括《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优先适用特别法、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等内容。
第二编 物权
51. 物权类型
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设立物权法律制度最直接的作用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进步与和谐。“物权类型”这一词条仅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一物权类型中的一级概念,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抵押权、居住权等二级、三级概念将在后面的词条中梳理解读。
52. 物权原则
物权原则,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从适用范围上看,一般意义上,通用原则包括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等;针对个别物权的原则,包括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原则等。
54. 不动产登记制度
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设立较为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言而喻。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包括登记机构主体及其职责(包括禁止行为)、登记申请资料、登记簿效力与管理、登记信息查询与保密、特殊登记类型(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错误赔偿、登记费用等。
55. 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也称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在民法学中是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指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其成立与生效应依据合同法律制度判断;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登记时生效。简言之,合同原则上一经成立便生效,而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则在登记时发生。因此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是两个应加区分的概念。
56.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得以向行为人主张的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权利,当然也包括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请求进行物权确认的权利。以上请求权,均属物权保护范畴。
57. 征收、征用
征收,是指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或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用,是指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单位、个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征用不同于征收,权利人只获得使用权,其不导致所有权转移。
58. 国家所有权范围
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权范围即明确国有财产范围。依照《宪法》,《民法典》在所有权制度中需要对国家所有权范围进行明确,既有概括性规定条款,也有具体明确的罗列条款。
59. 国家所有权行使与管理
国家所有权范围非常广,由国家直接行使与管理,对国有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不现实的。因而需要确定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并明确其行使方式与不当行为责任,以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稳定与增长。
60. 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相对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其实质内容即指集体财产,包括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财产权利的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保护等。
61. 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是指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秉承宪法的立法精神,对私人财产所有权进行了规定。
62. 企业出资人权利与法人财产权
这里的企业出资人权利,指的是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私人)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决策等权利;法人财产权指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享有的权利。
63.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般规定
业主,是指享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常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共有部分按其专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中的重要不动产权利制度。
64. 道路、绿地、车位
本词条所谓的道路、绿地、车位(车库),一般指的是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的道路、绿地、车位(车库),而非市政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小区建筑区划外的公共停车场车位。
65.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主要包括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及其决定的效力、业主决定事项范围及表决要求、维修资金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业主与物业等管理人的关系、业主相关义务与责任、业主权利保护。
66.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利用人间,一方所有人或者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者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并非一种单独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延伸与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故在物权编所有权分编中单成一章。
67. 共有
本词条主要涉及共有概念及类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准共有的内容。
68.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数人按应有份额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某种共同关心而对某项财产部分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69. 共有物管理与分割
共有物的管理,是指为维持共有物的物理机能,使其充分发挥社会的、经济的功能而对其所为的经营活动,包括对共有物的保存、利用、修缮、处分与性质、用途变更。共有物的分割,是指将共有物从共有状态按照一定分割原则通过特定分割方式转化为各共有人单独所有的状态。
70.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71. 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物。遗失物与抛弃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遗失物不是他人抛弃的物,而是他人无抛弃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72. 所有权取得的其他特别方式
所有权取得包括一般取得与特别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是主要的特别取得方式。除此之外,特别取得还包括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从物随主物转让、获得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添附等其他方式。
73. 用益物权范围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一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用益物权范围较广,《民法典》从总体上规定了国有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合法探矿权等用益物权;此外另分设专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作出专门规定。
74.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双层经营体制”是《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其实质是在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或者国家的前提下,依靠农民家庭向集体承包土地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实现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分散经营的并存、互补和结合。
75. 承包期
土地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在这个期限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包期限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农民是否可以得到更加充分有保障的土地权利,关系双层经营体系体制的稳定。
76.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互换、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指相关土地的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指权利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享有的期限未届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77. 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是指受让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占有并利用其开展农业生产经营以取得收益的权利。按照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和理论,土地经营权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安排,它不同于具有身份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一种非人格化的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
78.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
本词条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设立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权设立登记等内容。
79.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词条下,涉及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土地用途要求的义务、支付出让金的义务,涉及的权利主要包括对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和出让、互换、出资、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
80. 房地一体
房地一体也称房地一致,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之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流转(抵押),包括“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
81. 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规定
本词条主要包括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的提前收回与补偿、使用权续期、注销登记、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参照适用四个条文。
82.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本词条主要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转让时的法律适用、宅基地灭失与重新分配、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83. 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适用的权利。本词条主要涉及居住权合同与居住权的设立、限制、消灭等内容。
84. 地役权一般规定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是民法用益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地役权一般规定”词条下,主要包括地役权合同、设立、期限、消灭、登记等基本内容。
85. 供役地人、地役权人义务
地役权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供役地人义务与地役权人义务。
86. 地役权的承继与限制
地役权的承继与地役权的限制针对的是地役权与用益物权因设立先后的不同而发生的承继或限制关系。地役权先设立,用益物权后设立,即涉及用益物权人是否承继地役权的问题;用益物权先设立,地役权的设立,则需经用益物权人同意这一程序,可谓一种限制。
87. 涉地役权的转让
本词条不仅包括地役权的转让,也包括了需役地(供役地)以及需役地(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地役权一并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88. 担保物权类型与适用范围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三大类。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89.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属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担保物权分编规定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保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等非典型担保合同。本词条主要涉及物权编中的相关内容。
90. 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消灭,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也不尽相同。本词条除涵盖各担保物权通常情况下的消灭事由外(第 393条),也将留置权的特殊消灭事由纳入(第 457 条)。此外,第 390 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本质上是在担保财产灭失后权利人就相关保险金受偿的规定;第 391 条规定的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了担保责任的部分或全部消灭。上述条文与担保物权消灭有相当的关联性,为便于统一学习,本词条将其一并纳入。
91. 人保物保并存
人保是以人的信誉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也即《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保证;物保则是以物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主要指《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况下,需要确定一定的实行规则,以更好地确保债权实现。
92. 担保财产范围
担保财产的范围,指的是可用来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范围。本词条不仅收录各类型担保物权下相应财产范围的规定,也将各担保物权关于不得为担保财产的规定及有关的其他限制性规定收录,以确保全面。
94. 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实现,是指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其他特定事由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进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词条主要涉及抵押权的实现及抵押财产变价后处理、质权实现及质押财产变价后处理、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特别实现方式、留置权实现及债务履行期、债务人请求实现留置权等规定。
95. 担保物权孳息
担保物权孳息问题,主要涉及抵押权人孳息收取权(也称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质权人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以及收取的孳息首要的清偿用途等内容。
96. 担保物权清偿顺序
担保物权清偿顺序,既包括数个抵押权共存时的清偿顺序规定,也包括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规定,同时也将抵押权及其顺位处分的内容、新增的“超级优先权”内容等收录其中。
97. 担保物权保护
担保物权保护主要包括抵押权的保护与质权的保护,目的在于明确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质权人)可行使的相关权利,以更好地维护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98. 担保物权处分
担保物权处分,主要涉及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财产处分的从属性、质权人擅自使用或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转质等内容。
99. 流押、流质
流押,是指债权人在抵押合同订立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是指债务权人在质押合同订立时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100. 担保物保管
担保物权中,一般而言,抵押财产并不转移占有,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不存在保管情形。但对于质权与留置权,通常情况下质押财产、留置财产需转移占有,由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因而需明确相应的保管义务。
101. 抵押权效力限制
本词条属抵押权效力的特别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对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二是在先的租赁权与抵押权关系的规定。
102. 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在“担保物权类型与适用范围”词条中已被收录,本词条不再重复。本词条主要涉及最高额抵押权下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抵押合同内容变更、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103. 占有
本词条所谓的“占有”,作为物权编的第五分编与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编并列。该词条涉及的规定并不多,主要包括占有的调整范围(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人费用求偿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责任及占有保护请求权等内容。
第三编 合同
104. 合同编中的法律适用
本词条主要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特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内容。
105. 合同相对性
本词条虽谓“合同相对性”,但实质上涉及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相对性问题。
106. 合同形式
合同形式也称合同订立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的订立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此外,除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外,也有其他形式。
107. 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体现为一系列的合同条款。可以说,合同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是指合同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
108. 要约
大陆法系中,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要约则被定义为“以契约成立为目的确定的意思表示”。本词条主要涉及要约的概念及条件、要约邀请、要约生效、要约撤回、要约撤销、要约失效等相关规定。
109. 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与作为要约的“发盘”“发价”等相对应;承诺也称“接受”。本词条主要涉及承诺的概念、承诺的方式、承诺到达时间、承诺期限的起算、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的撤回、逾期承诺、未迟发但迟到的承诺、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等规定。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要前提,合同成立时间因而也当然成为合同要素的重要部分。本词条主要涉及合同成立时间的一般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时间、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及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定金合同成立时间、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第三人书面形式作保的保证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成立时间等规定。
111. 合同成立地点
112. 强制缔约义务
民事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对民法自愿原则的限制,即特定情形下,民事主体具有与相对人订立相关合同的义务,其不得以自愿原则为由拒绝订立合同。本词条涉及的强制缔约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国家订货或指令性任务下的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等。
113. 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的本质内涵即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将来应订立的合同可称为本约或本约合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或预约合同。
115. 批准、备案、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
批准、备案、许可等手续,一般而言并非合同主要内容,原则上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本词条主要涉及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登记备案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经营使用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等规定。
116. 超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超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之外,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117. 争议解决条款与清理结算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是指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清理结算条款效力的独立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118. 合同中的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意思自治是合同的核心要义,当事人对合同事项的约定鲜明地体现了意思自治。但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就某些事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为此,笔者集中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本词条所涉条文,除第 510 条、第 511 条、第 650 条外,其他规定同时也被其他词条收录。为避免重复同时便于读者查找,本词条仅就第 510 条、第511 条、第 650 条进行解读,对其他条文,将会注明收录的词条名称,相应解读及相关权威案例也在对应词条中进行,不再在此处进行解读,也不再附相应案例,特此说明。
119.电子合同标的交付
120. 政府定价(指导价)与币种确定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进而指导经营者进行定价的价格。币种确定,即履行金钱债务时以何种货币为标准。
121. 选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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