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点: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依法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是合法取得,否则,不受法律承认与保护。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权首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

(一)生产

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方式。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取劳动产品,以及通过扩大再生产取得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均可因此获得该产品的所有权。

(二)先占

这是指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标的须为无主物;标的须为动产;行为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三)添附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包括三种情形:

1.混合

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难以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过大,而所生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必须是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因混合而形成的新动产,称为混合物。在表现形态上,混合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及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动产与动产混合后,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以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混合后的可视的动产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2.附合

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形成新的财产,虽然该新财产未达到混合的程度,但非经撤毁不能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在附合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原各所有人的财产。附合主要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互相结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附合者为动产,被附合者为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动产便丧失其独立性。例如,在他人的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动产的所有权和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将其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附合后所结合而成的物,称为合成物;合成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根据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其应有的部分。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如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丰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与存在于该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消灭;可视为主物的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而继续存在于合成物上。

3.加工

是指一方使用他方的财产并将该财产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加工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加工的材料须属他人所有,加工人须有加工行为,加工还必须是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关于加工的法律效果,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一种立法例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另一种立法例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在前一种情况下,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以归属于加工人为例外;在后一种情况下,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加工人为原则,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例外,例如,加工或改造他人的物,加工费高于材料本身的价值时,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在添附关系中,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或丧失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的人,因添附而遭受损失时,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补偿金;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和遭受损失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还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和87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四)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

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所谓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并将其占有的法律事实。这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必要,发现人不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发现埋藏物,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须有埋藏物以及须经发现并对埋藏物加以占有。埋藏物必须是动产,并且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关于发现埋藏物的法律后果,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埋藏物发现者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另一种是国家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五)拾得遗失物

这是指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拾得遗失物,需具备两个要件,须为遗失物和须有拾得的行为。拾得遗失物的效力在于,拾得人负有通知、报告和交付以及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同时,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同样,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也应归还失主。

(六)国有化和没收

这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例如,国家根据法律、法规采,取革命措施或强制手段,剥夺官僚资本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方式须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 (一)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法律行为具体包括:①买卖合同,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出卖人一方将出卖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所有权。②赠与和互易,赠与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一方以金钱之外的某种财产与他方的财产相互交换,也可导致所有权的移转。

(二)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

例如继承遗产,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再如接受遗赠,自然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

(三)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

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三、善意取得制度

(一)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以原所有人行使处分权为前提,如果对某项财产的处分属于由占有人进行的无权处分,受让人通常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而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项财产。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1.受让人须是善意的

即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而仍与之交易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2.受让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取得该财产。受让人必须付出一定的对价而获得该物,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该项财产,则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例如,无权处分人将自己占有的财产赠与给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3.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财产

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善意取得即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以办理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标志,如果没有完成登记,则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例如,受让人出于善意,从无权处分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未完成登记,则受让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作为基本标志,动产的交付已经完成意味着受让人获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下,转让的动产必须是国家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黄金、麻醉品等。货币和不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就成为其权利主体,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是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具备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在于,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时起,受让人便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受让人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让与人因处分他人财产而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时,原所有人可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如果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的所得,也应返还原所有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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