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清华法学债权合同法破产法担保人代位权

【副标题】 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

【作者】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债务人对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总和为责任财产。作为自发的社会准则,“欠债还钱”具有很强的正当性,要求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且不得恶意削减其财产以逃避债务。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是防范责任财产异常变动的基础性制度。其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在于否定责任财产层面的权利变动,而代位权实际上就是将债权的行使权或收取权临时性地授予或让与给债权人,以便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相关原理及建立在该原理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亦是公司法上各类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基石。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公司债权人保护;责任财产;欺诈性转让

目次 一、导言 二、责任财产制度的伦理基础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重心在于否定欺诈性的财产变动 四、代位权的实质是以充实责任财产为目的的债权收取授权 五、责任财产观念是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理论内核 六、余论

导言

债务(Schuld),是债之关系中一方向他方为特定给付的义务(Leistensollen)。与“债务”这一概念含义相近的是“责任”(Haftung)强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之履行的内涵。在一般性废止了剥夺人身自由的债务罚后,虽然债权依然被称作“对人权”,且其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行为,但严格说来,因无法就债务人人身进行强制执行,“债权”已不再是直接指向债务“人”,而是一种指向财产的权利。实际上,在债务人死亡后,其所订立的合同,也并不都当然终止,大多数财产性合同如买卖、借款、担保等合同,仍然要由其遗产管理人以遗产为基础履行。

债务人承担偿债义务的经济基础,即债务人执行豁免财产以外的财产总和,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特别财产”和“一般财产”两部分,前者用以实现担保物权等指向特定物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价值加总,用以实现普通债权。

相比迟至17、18世纪方逐渐成型的合同法制度来说,有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历史更为久远,更具基础性,是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及破产法上免责财产等制度的源头。具体而言,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当事人之间也同时伴随地产生一项伦理或经济意义上的“底层约定”: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且不得恶意削减其财产以逃避债务。换言之,如果债务人财产的变动发生于日常交易或经营过程中,则债权人要承受相应变动的结果;而如果有关财产是在债务人控制下、以不履行债务为目的而变动(减少),则法律会加以干涉,为债权人提供救济。

责任财产在民商法上具有基础性意义。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难题,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与不作为可否被撤销、代位权人是否受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破产法上欺诈性转让财产和偏颇清偿的关系、对外担保行为的可撤销性等,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理论下,可被更好地解决。

责任财产制度的伦理基础

作为自发的社会准则,“欠债还钱”具有与“杀人偿命”几乎同等的正当性。在人类历史上的相当长时间内,债权不是或不仅仅是只能借助公权力实现的“权利”,而是原本就确立了债权人生杀予夺的“权力”,是靠包括暴力在内的一切力量维系的生死之约。

如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所言,“债务人为了使人相信还债的承诺将得以兑现,为了保证其承诺的庄严性和神圣性,为了把还债的义务刻在他的良心上,会通过合同向债权人押一些东西,以防其不履行债务,这些东西是他仍然‘拥有’和控制的,如他的身体、妻子、自由或他的生命(或者,在某些宗教中,甚至他的来世、他灵魂的救赎乃至他在坟墓里的安宁——在埃及,若得不到债权人的赐予,债务人的尸体即使在坟墓里也无法安宁——而这种安宁对埃及人来说恰恰意义重大)。特别是,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身体施加各种羞辱和折磨,比如割下与债务尽可能相当的肉。”

法律赋予债权人发动对债务人人身强制的资格,是历史上实现债权的关键保障。对此,十二铜表法、我国历史上违债不偿则笞杖处之等律法均是例证。实际上,直至我国清末、西方的19世纪中期,债务人身罚的制度都还是债权实现的基本保障。从责任财产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控制和监禁债务人是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债行为的制约:债务人固然有动力逃债,但债权人对债务人人身的控制,限制了债务人转移其责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甚至可以在其对外转让财产后,强制其收回以“赎回”人身自由。在这一背景下,在后世逐渐取消债务监禁后,着眼于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的规则,尤其是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重要性才真正凸显出来。

“要慷慨,先还债”(be just before you’re generous)是人类跨文化的共同观念,历史悠久,在罗马法上的“保罗诉权”(actio pauliana)、14世纪的英国裁判、16世纪英国的成文立法及现代各国的相关法律中均有所体现。以英国为例,在1342年至1343年间的“cordis dolore”记载之中,便有不得转移部分或全部财产以逃债的规则。具体而言,由于当时的教会是神圣场所,世俗权力不得擅入,债务人便常会进入教会获取庇护以逃避债权人的追夺。为了支付自己庇护期间(及离开庇护所后的)的生活费,在进入教堂等教会的庇护场所前,债务人常会将财产“赠与”给亲朋等第三人,后者以这些财产的孳息支付债务人的开销。为了限制此种通过教会庇护逃债的行为,世俗专门制定了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以执行债务人存于世俗中的财产。此后,在一些案件的裁判中,衡平法院(Courtof Chancery)也强调债权人可就债务人欺诈性转让出去的财产受偿。

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中人权保护、个人自由保障等观念的普及,原本债务人所有财产均应用以偿债的法律制度略微松动,债务人财产中的某些部分被允许免于强制执行乃至破产豁免,而与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进而确立了责任财产与非责任财产的区分。但是,债务人应以其绝大部分财产还债的制度并无根本性变化,甚至,恰恰相反,在本可以用于偿债的财产范围减少后,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异常变动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等愈加重要。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重心在于否定欺诈性的财产变动

如前所述,作为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债权人撤销权与债的制度相伴而生,历史久远。在经后世体系化后,主要针对各种有损责任财产的“法律上的行为”(Rechtshandlung),包括法律行为如赠与,也包括准法律行为(如债权让与通知、拒绝给付的行为等)和事实行为。理论上疑问较多的,是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不作为可否被撤销。

(一)债权人撤销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变动相对于债权人不发生责任财产层面的效力

1.事实行为与不作为的撤销

对于事实行为、不作为的撤销,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撤销权的对象仅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不作为不属于法律行为,故“无从”撤销。这是值得商榷的。从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观察,即使是事实行为,只要能够产生无偿转移财产或偏颇清偿的效果,便存在允许撤销的空间。例如,在存在设定商事留置权的可能性时(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民法典》第448条所规定的企业),债权人乙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兼提供停车服务,债务人甲欠付A车的到期修理费,此后1个月,甲开始了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两周,甲将B车开到乙停车场停放,使乙取得对B车的占有,进而获得对B车的留置权。此处,甲“将B车开到乙停车场停放”的行为固然是订立一个“停车合同”的法律行为,但其“将B车开到乙停车场停放”的行为相对于乙的留置权而言,同时是一个让乙取得合法占有的事实行为,若此种行为构成偏颇清偿,便仍应允许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32条撤销,进而否定留置权的效力。此处撤销的对象,是甲“将B车开到乙停车场停放”这一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而非订立停车合同这一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的可撤销性内生于其的概念。与其字面含义不同,并非所有具有行为意思的“行为”都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同属于“法律上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都包括须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有关法律效果的产生并非基于意思表示(主要是效果意思),而是源于法律规定,如债务人将其物隐匿于秘密山洞,便不构成“事实行为”,因为该藏匿并不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等法律效果。既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便有通过法律制度评价的必要。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4条第1款中的“行为”以及该条第2款中的“第三人……的行为”,就包括事实行为乃至不作为,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解除其占有或排除其妨害”的含义也是使有关行为不发生妨碍执行及变动责任财产的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事实行为的效果为法定,而法律通常不会无偿地把财产基于事实行为评价给某一方当事人,例如法律会通过加工、添附行为而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但也同时会确立取得所有权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这意味着,事实行为导致的财产变动,通常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而更多是构成偏颇清偿。

2.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仅在于否定责任财产层面的权利变动

事实行为(法律效果)的可撤销性,进一步揭示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内涵:债权人的撤销“动议”虽然指向特定行为,但其所“撤销”的,并不是该行为本身,而是该行为责任财产层面的效果,即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有关行为责任财产层面的法律效果无从发生,至于该法律效果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如法律行为)还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前述事实行为),在所不问。事实上,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已完成,除非其构成本身存在瑕疵(如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视同未作出相应的行为,并无恢复至未作出状态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对于《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更好的解释是撤销不否定行为本身,而是行为的“法律拘束力”,尤其是行为对责任财产范围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与法律行为相对不生效更接近,后者也并不在于从构成上否定法律行为本身的存在,而在于不承认其某一方面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撤销的对象系行为在责任财产层面的法律效果,可以更好地解释不作为的撤销。以放任时效经过的撤销为例,撤销并不是让此种放任状态不发生或拟制地作出中断时效的行为,而是直接否定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不作为撤销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其一,不作为的撤销同样以有意识、有目的的不作为为基础,单纯的遗忘或疏忽并不足以构成可撤销的不作为(这是债权人原本应承担的风险);其二,撤销权所指向的,应是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不作为”,如放任诉讼时效经过、放任意思表示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放任产品质量异议期间的经过、放任公司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经过等;其三,那些能够产生程序法效果的司法程序中的不作为,如放弃答辩、迟延提交证据等,也可被撤销。

认为事实行为、不作为不可撤销这一认识的错误根源,在于将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为一项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说”)。上述分析表明,债权人撤销权和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同,其着眼点不在于否定构成意思表示某一要素(如因错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产生该意思表示未作出的效果,从而使该意思表示无拘束力(以及产生与之相关的返还不当得利等债务),而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维护和保障,其对象是有关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损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说”)。“法律行为说”的进一步不足也在于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本身并不能导致责任财产的恢复,需要通过“撤销+代位(作出特定行为)”来构建,即“债权人想要终局性地解决问题还需借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责任财产理论之下,债权人撤销权可以被顺理成章地解释出具有使有关被转移财产承担债务人对外债务的效果(理论上又称“责任说”)。

此外,学理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债之相对性”的突破的说法,亦不准确,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销权并非是让第三人负担其原本并不对债权人负担的义务,或使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而在于让第三人取得的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继续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撤销权乃是债权效力的原本含义即“债务人应以其责任财产偿债”的体现。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46条第3款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说是客观上贯彻了“责任说”,使债权人可直接就撤销相对人的(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值得肯定。实际上,在“指导案例第1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2017)最高法执复字第27号裁定,认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冻结撤销相对人(东北电气)的财产,便暗合此理。在美国法上,对于欺诈性转让财产的撤销,也允许债权人直接就相对人所取得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若撤销的对象是损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债务人免除行为(如放弃抵押权),其效果只是该免除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对相对人继续有效;若对象是在债务人财产上设置抵押担保等物上负担的行为,撤销的效果也是该负担对撤销权人不发生效力,即若该债权人申请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可不受有关物上负担的限制。在这些情况下,因不涉及财产变动,因此无应用“责任说”的必要。

3.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类型化

就其性质而言,包含了特别财产和一般财产在内的责任财产,主要是一个经济上的概念,这也意味着责任财产回复的制度更看重实质而不是形式。实际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仅可以撤销无偿或低价转让动产、不动产在责任财产层面的法律效果,也可以否定放弃债权、债务承担等行为的效力,还可以应用于担保物变现(如《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第2句)、共有物的分割(我国《民法典》第304条虽未如第410条一样作出规定,但应适用相同的规则)乃至清算、重整中有关破产财产的变现等场合——若管理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的责任财产层面效果便有可撤销的余地。

其一,若无偿转让的财产为动产,且该动产为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所占有,则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可直接将有关动产变现(或通过强制执行机关变现),而无需顾忌有关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在撤销相对人请求交付有关动产时,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有关转让行为对其不生效力,进而取得针对撤销相对人履行请求权的有效抗辩。若有关动产已为撤销相对人所占有,则撤销权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可做以下两种选择:一是按照强制执行法,申请对撤销相对人所持有的该动产进行强制执行;二是依据强制执行法请求撤销相对人交还有关动产,并自行变现。

其二,若无偿转让的财产为不动产且已完成变更登记,则撤销权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既可以直接申请对有关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因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相对人无权拒绝有关预告登记)。

其三,对于因不作为而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仍可行使,并在撤销相对人(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行使其撤销权而使有关抗辩不发生效力;对于因错误、欺诈等订立的合同,若债务人未及时撤销而除斥期间经过,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仍可行使(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并基于给付不当得利制度请求相应返还,同时在撤销相对人提出除斥期间抗辩时,行使其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而使有关抗辩不发生效力。

其四,在债务人仅对外签订了无偿转让财产的合同或对外承担债务,但尚未转移财产及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该合同或有关的债务承认构成了破产财产的负担,对此,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无需请求“返还”特定的财产,而只须行使撤销权,即可构成相对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抗辩。另外,债权人/破产管理人还可以请求撤销相对人“放弃”有关债权。

总之,那种将撤销权、代位权统称为“债的保全”制度认识,容易使人错误地以为所保全的对象是“债”或“债权”,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到,“债权人撤销权”等债之保全制度虽然被规定在债法之中,但其重心在于责任财产,而非债权人的债权。

4.债权人撤销权在撤销相对人破产中的效力

在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若撤销相对人破产,根据破产债务人不得以他人财产偿债的公平观念(也是破产取回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撤销权人的权利顺位优于撤销相对人的债权人:在有关财产可区分的情况下,应允许撤销权人乃至债务人取回有关财产;在有关财产不可区分,应赋予撤销权人乃至债务人共有人或共益债权人的身份,并优先于撤销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偏颇清偿撤销与无偿转让财产撤销大多涉及欺诈的因素

法律对责任财产的保护,主要着眼于限制债务人故意减少责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包括积极与消极两种形式),如通过将有关责任财产无偿转移给第三人的方式,将其置于债权人的追索之外。基于此点,债权人撤销权又被从债务人视角描述为“欺诈性转移财产”(fraudulent conveyance)。此处的所谓“欺诈”,是指债务人通过转移、隐匿等行为制造无责任财产的假象,意图使债权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放弃或停止追债的行为。

我国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以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状态作为撤销依据。在此基础上,有的研究结合《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将比较法上的“欺诈性转移财产”行为的撤销概括为“无偿行为的撤销”,而忽略其中的主观因素,认为若债务人从事无对价的财产转让行为,则债权人可以撤销。这可能不合适地忽略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关键属性:债权人撤销权的正当性,并不在于无偿转让本身,而在于债务人通过转让财产而逃避债务意图的可责性。例如,若债务人虽从事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转让时并未丧失清偿能力,或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其转让便不宜轻易地撤销。实际上,无偿转让财产只是欺诈性转让财产的简便表达,撤销制度的价值根基,仍然在于逃债的欺诈性意图及有关行为对不异常变动责任财产之默示约定的违反。

在债务人面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并优先清偿其中特定(如与自己关系好的)债权人的行为中,此种“欺诈”的因素也有所体现:债务人虽然是清偿既存债务,且就该债务而言是诚信履约,但若债务人明知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优待清偿特定债权人,意味着该债权人将获得超过破产清偿比例之外的清偿,从而超过部分的清偿在性质上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可见,破产法上独有的偏颇清偿撤销制度也涉及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维护问题。偏颇清偿撤销体现了“责任财产”制度另一层面的内涵:在债务人仅面对唯一债权人时,责任财产制度的要求是债务人不得无偿或低价向第三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而在债务人面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责任财产在概念上便增加了更清晰的时间维度或平等对待的要求——在陷入困境时,债务人控制或使用自身财产的行为便应受到限制,不得优先清偿特定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从而客观上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逃债”)。

肯定偏颇清偿制度与无偿转让财产制度之间的关联,一方面有助于澄清偏颇清偿制度中主观要件的意义,有助于限缩偏颇清偿制度应用的空间,避免对交易安全造成过度损害;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助于更准确地辨析有关行为的性质,如不作为偏颇清偿,而是作为欺诈性转移财产行为对待,从而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对于债务人是存在偏颇对待特定债权人的意图还是有欺诈转让的意图,要结合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交易形式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若债务人是一个在特定地区经营的商人,他对特定债权人(如附近的供货商)的清偿,很可能只是为了清偿自己既存的债务,是(充其量有些狭隘的)守信履约行为,不应被过多苛责或充其量只构成偏颇清偿。但若债务人是投机者、非法集资人等庞氏骗局的操纵人,其对特定债权人利息债权的清偿(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便很可能着眼于对其他债权人(包括潜在债权人)的进一步欺诈或诱骗,从而有关清偿应构成欺诈性的财产转让而不仅仅是偏颇清偿,因此应根据欺诈性转让财产的撤销规则加以否定,包括适用更长的破产临界期与不同的构成要件。

(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应受制于责任财产维护规则

债务人应维护或维持其责任财产并避免其异常变动的“义务”,也体现在担保交易中:法律允许怎样形式的物的担保,规定某种物上担保权人具有怎样的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地位,是直接影响责任财产范围的问题。例如,若《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仅有第403条的规定,则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仍属于特别财产,而在《民法典》除了第403条之外还规定了第404条,乃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4条第3项、第4项确立了对动产抵押的限制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相对于财产保全人、采取了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及破产中的普通债权人而言,便已不再是特别财产。

目前我国《民法典》中较有争议的,是第539条中规定的有关撤销“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特殊构成要件如何认识,以及《民法典》第538条和《破产法》第31条第1项中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规则可否适用于对外担保行为。对此,宜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理论框架下,结合担保交易的特殊属性分别讨论。

1.依第539条撤销对外担保行为或其责任财产层面效果

在根据《民法典》第539条撤销债务人行为责任财产层面的效果时,有关要件中“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下简称“影响债权实现”)和担保权人(主债权人)知悉“该情形”,值得详细讨论。

(1)担保人在担保时资信不足

目的解释《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其中的“债权”,既包括已经到期的债权,也包括尚未到期的债权。而“影响债权实现”的,也不应是将债务人财产减少至小于债权总额的状态,而是应考虑债务人的未来开销、其他合理生活需要或经营需求,适当高于债务人的债权总额。除此以外,还应考虑债务人财产的变动前景及正常的市场波动,并在市场不稳定时,保留充分的风险准备金。

实践中,主债权人在选择担保人时常会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若担保人在担保时资信状况良好,则担保行为“影响债权实现”这一要件将难以成立,进而有关第三人担保行为无从撤销。即便此后担保实现时担保人陷入困境或开始破产程序,担保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也不能以“影响债权实现”为由撤销有关担保。相反,若在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已陷入经营困境且摆脱困境的前景渺茫,或已对某个债权人陷入还款迟延状态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巨额债务即将到期而债务人的偿债资金尤其是流动资金不足,应认为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将构成“影响债权实现”。

需要说明的是,责任财产的种类众多,有的财产还与债务人能否继续经营密切相关,事后回溯至行为的时点作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判断,是颇为困难的事项。对此,有两种制度模式可供借鉴:其一是以程序性的临界期规范作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这一实体判断的替代,如在德国法上,撤销权行使前四年内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可被撤销(§4 AnfG),在这种情况下,“影响债权实现”内生于财产转让的无偿性。换言之,在无偿转让财产时,无偿性本身即可证成“影响债权实现”。其二是规定更具体的判断“影响债权实现”标准,在美国法上,若债务人即将从事某种经营而为该经营所需的财产严重不足,或债务人意图借入其无能力清偿的债务可构成“影响债权实现”。后者与我国的制度更接近。

(2)担保权人于担保合同签订时知悉或应知担保人资信不佳

在对外担保行为并非当然无偿的背景下(见下文详述),《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对外担保行为要满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要件方能撤销,而非直接适用第538条,是有合理性的。在判断是否构成《民法典》第539条中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以有关担保的设立时点为准,而非以担保权实现的时点为准:一方面,第539条“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文义即表达了此种含义;另一方面,相对人即主债权人往往是在获得担保的时点向主债务人提供借款,若根据主债务人事后的资信状态变化而否定有关担保的效力,会形成“担保人在资信良好时担保有效、资信不好时担保无效”的悖论,无法有效保护担保权人。相反,在担保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时资信不好以至于可能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若主债权人即担保权人在交易中不知或不应知此种情况,则也不构成《民法典》第539条中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从而担保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也无从针对担保行为行使撤销权。

2.依第538条撤销对外担保行为或其责任财产层面效果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539条就对外担保的撤销作出了特别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第538条对此没有适用空间:在担保人向主债务人求偿的可能性渺茫时,其对外担保其实会构成向主债务人乃至主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以下详加分析。

(1)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具有无偿性

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对主债务人行使法定追偿权,也可以基于法定债权让与而可取得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若主债务人资力雄厚,担保人可通过上述安排,从主债务人处索回其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失去”的财产,这意味着,虽然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与“赠与”都可被称作“无偿”,但二者有质的差别:后者是单纯地失去特定价值的财产,前者则只是未必获得对价,而财产(的价值)本身并不当然会终局丧失。在这一背景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实是中性行为而非无偿行为,只有在满足了特定条件后,才会具有无偿的属性,进而构成可撤销行为。

除了享有追偿权进而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求偿外,实践中,还有很多担保人会更进一步地谋求保障。例如,担保人常常会在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时,要求主债务人同时为自己提供价值相当的反担保;或要求主债务人同时也为担保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相互担保)。另外,有时主债务人已先为担保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此后为“回报”而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这些情形下,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获得了相应的好处,即对方提供的对等担保,除非担保价值有较大差异,应当认为担保人(破产债务人)为主债务人的担保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进而无撤销的余地。

裁判中具有挑战性的,是担保人(破产债务人)间接获益或担保人获益难以判断的情形。例如,在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同属于一个公司集团,子公司为作为主债务人的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时,或者在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时,不排除存在主债务人因此而获得的借款可同时使集团内的其他公司获益的可能(使担保人获益),因此在判断担保人担保是否属于无偿时,也应予以考虑。除了公司集团内部的相互担保异常普遍外,在我国商业实践中,特定地区内企业之间的多方互保安排也较为常见,形式可以是A为B提供担保,B为C提供担保,C为A提供担保这种间接“互保”。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获益,需要关注商业实践的复杂性,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后整体确定,在确实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相互”担保时,不宜认定为无偿。另外,在担保人是为了履行对第三人的特定义务而提供担保时,如担保人尚对第三人(主债务人)负有债务,其意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其追偿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抵销,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总之,在判断担保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时需要强调的是,商业交往中没有任何理由而“利他”地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多见。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裁判者宜谨慎对待,允许公司举证证明其担保行为事出有因,并采取相对宽松的举证标准。当然,仅仅是为了“维护业务关系”这种抽象的“经济利益”而提供担保,仍不足以认定为“有偿”。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动机,原则上应当是获取相应的具体经济利益。在美国法上的TOUSA案中,TOUSA是一家建筑公司,在陷入困境时,TOUSA公司(母公司)对外从N处借款5亿美元以清偿母公司对第三人T的借款,以进行业务重组。6个月后,上述借款未能使该公司集团成功避免破产的结局,母公司及子公司分别开始了破产程序。在上述借款安排中,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别以其资产提供了担保。在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谋求撤销有关担保并要求主债权人返还已获清偿的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的一项重要理由是上述公司的破产不可避免(inevitable),因此,子公司“为了获取不破产的可能”而提供担保,并不能构成子公司的获益,故子公司提供的有关担保及相关清偿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总之,判断担保人是否获益,应当对担保人“获得的价值和其负担的担保责任进行比较”,对此,虽然无法要求“数学意义上的精确性”,但至少需要“粗略的等值”。仅在例外的情形中,为获取其他非财产利益才有正当化担保的空间。

(2)担保人无偿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对主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及必要例外

在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中,担保人、主债务人、主债权人的三方关系,使在担保人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担保人的债权人并不能当然撤销担保行为的责任财产层面效果。原因在于,在通常的无偿转让财产中,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人(如赠与人)是丧失财产的主体,而接受财产转让的行为人是获得财产的主体(如受赠人),转让人的所失,就是受让人的所得。而在为第三人担保的交易中,担保人的所失并不是担保权人的所得:担保人固然向担保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但担保权人并没有因此而额外受益,而不过是其债权获得了(本应由主债务人履行的)清偿。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担保权人从担保人处获得清偿方构成无偿取得财产呢?

从担保权人(主债权人,同时也是撤销相对人)的角度来说,若贷款与担保互为条件乃至同时履行,即主债权人在获得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同时,也向主债务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则主债权人其实并未“无偿”取得“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若允许担保人的债权人撤销有关担保(包括在主债权人已获得担保人清偿的情况下要求返还),会过分苛责担保债权人,也会破坏对社会经济而言至关重要的担保交易。

在上述背景下,同时综合前文的分析,若担保人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欲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或《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针对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满足以下两项前提:①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主债务人资信不佳,即担保人知道自己的追偿权无从实现,进而认识到自己基于担保合同而向主债权人作出的清偿将无从通过追偿权(或法定债权让与)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②担保权人知道主债务人资信不佳而仍在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主债务人提供借款。在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资信不佳的情况下,主债权人应认识到自己事实上成了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中介”,成为担保人转移责任财产逃债这一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共犯”或“工具”,从而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供借款的行为便不足以对抗担保人债权人的撤销权。

另外,若在主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债务人陷入困境而失去清偿能力,此时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提供事后担保,该担保使主债权人能够从担保人的清偿中实现有关债权,从而可构成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的债权人可直接根据第538条针对有关担保向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且无需担保权人即主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从责任财产的角度观察,代位权是用于保障“债务人对外债权”这一责任财产的制度。

代位权制度是法律限制自力救济的例外。如前所述,在现代社会中,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原则上须求助公权力为强制执行,而不能自力攫夺债务人财产以实现债权。在这一背景下,代位权是一种“私力”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可自主地代替债务人收取债权,并用于偿还自身的债务。当然,虽然此种“强制执行”的推动者是债权人这一“私人”,但债权人并不能以其自身的力量实现此种执行,而仍须借助公力,从而构成一种“借助公力的私人执行”,为“公力”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提供了渠道。或许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该项制度在比较法上被称为(债权)“收取授权”(Einziehungsermächtigung),被作为一项程序法或强制执行法制度加以看待。简言之,代位权就是将债权的行使权或收取权临时性的授予或让与给债权人,以便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与“法定的债权让与”仍有所区别,毕竟债务人的有关债权并未终局地归属于债权人)。

认识到代位权制度背后的责任财产法理,有助于更好地澄清有关代位权的理论困惑。其一,《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所描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教义学解释是:债权人同时具有受领辅助人和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在债权人代债务人收取债权的关系中,债权人是债务人的受领辅助人;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关系中,债权人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并以次债务人所履行的内容向债权人(自身)清偿债务,从而实现/消灭债权。据此,债权人的地位类似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trustee)或接管人(receiver),代债务人收取债权,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其二,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收取债权不过是以“管理人”或“接管人”的身份增加了债务人的财产,以便债务人的各债权人就该财产受偿,即便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债权人也并未取得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乃至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应允许各债权人就该财产按比例受偿。其三,代位权是临时的“债权实现权”让与,故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仍然享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各项权利,相对应地,次债务人也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各项抗辩,包括要求债权人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权。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适的。

(二)代位权人当然可代位行使债权的从权利

如同撤销权一样,代位权并不是关于债权本身(产生、履行、消灭等)的制度,而是用以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其基本原理是,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看作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在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收取时,债权人代替债务人收取。

一般认为,我国《大清民律草案》及此后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系借鉴日本法,规定了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从历史发展来看,罗马法中即已存在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代位权制度。此后,该制度在《法国民法典》(1804年)中被作为“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规定于第1166条(目前条文序号为1341-1条)。《日本民法典》借鉴了该法国法规定,在“债权的效力”一节规定了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比较而言,德国法将代位权看作是强制执行法“债权收取”制度组成部分,并未将其作为债法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之中。

我国《民法典》在设计代位权制度时,在原《合同法》第73条的基础上,特别明确地规定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从权利原本就是债权的组成部分,既然债权可以代位收取,并无不允许代位行使从权利的理由。立法过程中将一审稿中“债务人的权利”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既画蛇添足(债权原本就包含主权利和从权利,且将“债权”与“从权利”并列,逻辑上也不妥),又事实上缩小了可以代位的权利范围(从“权利”缩小为“债权及其从权利”)。

在责任财产的语境下,试图通过“从权利”将“特定物债权”“担保物权”及“形成权”纳入代位权对象的安排,也并非无讨论的空间。一方面,特定物债权(可能更准确的表达是内容指向“特定物”的债权,如“请求过户房屋所有权或者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原本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即便在《合同法》第73条的语境下也可以代位行使;另一方面,“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其实具有相同的含义,原本就是债务人基于其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通常与主债权不可分的权利,无须特别规定也可以被代位行使。以被我国主要参照的日本法为例,虽然其明文地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由于日本强制执行法同时规定了类似于德国的债权收取权的制度,日本理论与实务上对代位权制度的必要性一直持怀疑态度。在日本法上,有观点认为,理论上能够证成代位权制度的正当性的,是代位权的“扩张适用”,包括“形成权”(如解除权)、“公法上的权利”(如登记申请权)、“诉讼法上的权利”(如提起诉讼的权利)、“保全性的权利”(如代位权或债权人撤销权)等。这些权利原本就是债权等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或“组成部分”(如解除权)或行使方法(如起诉权),与基础性权利相分离的情形极少见,从责任财产的角度看,其可以代位行使并无疑问,实际上并无“扩张适用”的问题。

另外,对于已因债务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所发生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法律效果的改变,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处理,更为妥当(见上文详述)。实际上,在比较法上,在债务人放任时效经过时,往往就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来为债权人提供救济的。总体而言,日本法上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用在“代位权的扩张适用”这一框架之下,但这些扩张适用,有的可能不过是债务人原权利的正常行使,有的则是没有充分逻辑基础的解释,我国若不加辨析地继受或作为解释现行法的参照,可能并非合适选择。

责任财产观念是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理论内核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相关原理及直接建立在该原理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公司法上各类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基石。虽然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内容上(包括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程序安排等方面)各有侧重,如公司法上的“股东债权衡平居次”规则可以“集合地”否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多项交易,而债权人撤销权或欺诈性转让制度需要“个别地”撤销有关转让,但二者在理论依据上有共同之处,即都建立在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理念上。

以确立了“深石原则”的泰勒诉标准煤气电力公司案(Taylor v. Standard Gas&Electric Co.)案为例,很多学者认为,该案中母公司的行为在性质上均可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构成对深石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进而有欺诈性转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的空间。类似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内核,也在于对股东无视公司财产独立性、无偿侵占公司财产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否定,故其机理也与欺诈性转移财产制度相一致。同样,虽然股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是获得利润分配,但股东欲获得分红,出资仅是前提之一,除此之外,还要满足公司有盈利、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等着眼于公司资本维持的条件,也就是说,股权投资并不是一项以“出资”换“分红”的交易,而是要在“出资+盈利+还债”之后,才能实现“分红”的权利(此外,是否分红还要考虑公司自身的经营判断,如公司合理地决定扩大经营,便可暂不分红)。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公司并无盈利,则公司对股东的分红便可能构成了对“资本维持”这种宽泛意义上合同义务的违反,并构成公司向股东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基于此,“资本维持”原则也部分地源于维护责任财产的考虑:公司的利润分配、回购或回赎股份等减少偿债资产的行为或其责任财产层面效果,既受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条件、程序等)规则的调整,也受欺诈性转让法的调整,从而可被(公司债权人)撤销。如前所述,实际上,美国2014年的欺诈性转让法(UVTA 2014)便规定,若债务人在交易中未获得合理对价,以至于债务人的剩余财产不足以维持未来的经营,则有关交易可被撤销。在美国一些裁判中,有时候即便股东不了解公司不应分红的事实而接受分红(并无恶意),也会被法官根据其无偿性本身而判令撤销。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司债权人保护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是民法上的一般性制度,而前者是通过公司法规范所确立的一系列具体制度,虽然二者在构成要件甚至名称上都相去甚远,但其内在机理是相通的。

余论

为了体系、逻辑的清晰,民法将财产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如物权、债权、其他无形财产权等,分别加以规制,并据此确立了相应的归属规则及交易规则,如物权法、债权法等具体的法律制度。不过,就债务人清偿其对外债务的目标而言,责任财产囊括债务人所有可用于对外偿债的各类物权、债权其他权利的总和:财产的含义在责任财产概念下回归到其本原。

一般认为,作为债法的基本原理,行为人无权通过双方之间的合同限制或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不过,在现实世界中,这里的“影响”及“第三人利益”的含义并不清晰。例如,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法律并不禁止或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如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将财产用于消费或赠与给他人,即债权人须承受债务人财产的正常变动(进而接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安排),仅在债务人以损害(全体/个别)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时,其行为(的某些效果)方受到限制。这表明,责任财产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法律拟制的“事物”,其永远处于变动之中,但又必须遵循一些不变的底线规则,撤销权、代位权、偏颇清偿乃至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就是建立在该原理之上的具体制度。在面临具体制度中的价值难题时,回到有关责任财产的基本理论上,有助于获取更妥当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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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目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专题】

专题絮语

崔建远(5)

1.论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判断标准

——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

易军(6)

2.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

许德风(25)

3.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同频共振

朱虎(43)

4.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

——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至第62条的释评

崔建远(62)

5.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

谢鸿飞(79)

6.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性质、效力与规则适用

刘保玉、梁远高(99)

7.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以刑民交叉为视角

王利明(117)

8.刑事合规制度的分则体系

李本灿(134)

9.行政犯的价值矛盾:基于概念史研究的新解

黄小飞(154)

10.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

姜秉曦(172)

11.内心事实型欺骗行为的可罚性限缩及其实践应用

罗鸿燊(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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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0.物权行为概念辨析(赖银标)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尤其是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2〕有的人在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3〕还有的人在争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的问题。 〔4〕初步统计,1994年至2001年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论文近ΞjvzquC41o0972mteu0tfv8iqe1=39A6:26:/j}rn
1.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民法学知识点总结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1、事件: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 第四节: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概念: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其特征有: jvzquC41dnuh0lxfp0tfv8vsa8=7;;5841gsvrhng1jfvjnnu1742B66876
2.《法律与生活》核心概念关键问题易错易混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态,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jvzquC41yy}/5?5fqe4dp8ftvkimg8:;;2627Ad333717=>490nuou
3.民法学笔记3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 第四节 民事责任的竞合和聚合 一、民事责任的竞合 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 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广义责任竞合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态: jvzq<84yyy4vpsx0eqs0|~nzkp~jcx}k1|omkjt142782@7722612Ad362:69;3jvor
4.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精品(七篇)《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又不得不独创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解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jvzquC41yy}/jjtvqwmbq7hqo1nbq€jp16752;3jv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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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宪忠:法律行为理论纲要所谓事实行为,指的是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虽然参与了甚至推动了民事权利的变动,但是法律有规定,这些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结果并不取决于行为人自己的内心意愿,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的情形。比如,传统民法中依据行为人的先占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形就是这样的:对无主之物(古代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现代法律基本上只jvzq<84kqngx0lxup0io1ƒ}|r1814<531v814<5327e67@=2884tj}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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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三本书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讲解笔记(民法总则)书评1.尽管原因行为有效,但抽象行为仍可能无效。2.原因行为的缺少或无效基本上不会对基于履行原因行为而缔结的抽象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三)立法原因使抽象行为不受原因行为的瑕疵的影响,服务于法律交往中的安全性。(四)抽象原则的缺点1.对外行来说很难理解2.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可以保障法律交往中的安全性---但抽象原则jvzquC41dqul0mtwdct/exr1tg|jg€4348?52B51
9.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范文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且均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区别所在,二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还是基于法律jvzquC41yy}/i€~qq0ipo8mcqyko1:;895;/j}rn
10.继受取得什么意思物权的继受取得法律规定法律知识(3)行为人需要有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人须有处分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在一定事实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后,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物权变动类型 1.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情形 (1)继承物权。(2)文书物权。(3)建造物权。(4)善意取得(不以法律行为生效为要件)。(5)遗失物物权。(jvzquC41yy}/|jnncy4dp8jkunj1:;;24?:4:5994=847mvon
11.法律事实的名词解释|界定|分类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借助法律事实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法律论证等方法,对事实及其法律意义进行阐释。 法律事实的分类 学者的分类一般根据其与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是否相关,分为事件和行为;而行为有可以具体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又可分为合法事实行为和非法事实行为。jvzquC41yy}/z~jzkng/exr1{kyj1<>2::>50qyon
12.2020年考研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基础课试题及答案解析14、法官甲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赵某的儿子无罪。事后,赵某按照和甲事前 的约定,将5万现金送给甲的妻子乙,乙打电话向甲问明 情况后收下礼金,关于甲乙的行为判断准确的是(C) A 甲只构成徇私枉法罪,乙构成受贿罪 B 甲只构成徇私枉法罪,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C甲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乙构成受贿罪 D 甲jvzq<84hcunvq7ykcpxfpniw0eun0ls1kpjfz7ujrAs>exsvgpz'eFnpfg~'cFxjqy,dc}nf?39'kmB639
13.民法上的事实行为问法百科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均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但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而事实行为是一种非表示行为,即事实上有此行为即产生法律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 2、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事实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非表示行为,其没有jvzquC41yy}/7:|h0et0xrjy/vkso6hjcpmfnrxv13<45A
14.行为理论论文汇总十篇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jvzquC41yy}/z~jujw4dqv3ep1nbq€jp15=47<3jvor
15.翟远见论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论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作者简介与文章来源】作者简介:翟远见,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摘要:《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原则,财产性伪装行为无效。财产性隐藏行为的效力jvzq<84no{jmh7hwrn4ff~3ep1oohx4324;04?=;0jzn
16.2018年考研联考全国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基础课真题及答案35. 甲(13 周岁)因考试成绩不理想将自己的书包扔掉。甲扔掉书包的事实属于( ) A. 事件 B. 事实行为 C. 民事法律行为 D. 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36.2005 年,甲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一套房屋留给儿子乙,后甲与丙结婚,生有一子丁。2008 年,甲立自书遗嘱,指定前述房屋由丙、丁二人共同继承。2017 年,甲去世jvzquC41o08457hqo1qbq‚fp1nq{j8jgpzj1;5432?02;6332949:773:4ivv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