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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续1)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一旦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权利主体,在购买物品或者在财产上设定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这样提高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条共由三款构成。
第1款规定了无权处分情形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物,并对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一般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第2款规定了原所有权人对无处分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款规定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对其他物权的准用。
(一)所有权人的追回权
本条第1款第1分句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追回权在性质上应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相对人一般应为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所有权人得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包括原物及其孳息(本法第460条)。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标的物已被毁损,所有权人除可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外,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请求相对人承担恢复原状(本法第237条)、赔偿损失(本法第238条和第461条)等责任。在所有权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或所有权已登记的动产时,其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法第196条);其他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本法第188条规定的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二)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本条第1款对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依其规定,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四项要件中,除最后一项要件须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适用登记或交付要件外,其他要件可一体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这些特别规定,本条所述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即为此意。
在运用以上要件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较为符合逻辑且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认定负担的要件认定顺序应是:先就出让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和受让人是否已依法受领登记或者交付来进行判断;只有在这两项要件都已具备时,才有必要对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进行判断。因为,从要件关系上来讲,登记和交付情况以及价格是否合理本身就是影响善意判断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以下的阐述顺序也将做相应的调整。
(1)出让人无权处分。
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只有在“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下,才能够得以适用,既是条文之本义,也是学理之共识。其中所述的“处分权”是指对既有权利进行法律上处分的权利,如转让所有权、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权利等。
“不动产或者动产”是指依法可通过登记或交付来转让所有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不能转让的不动产(如土地所有权)或动产(如毒品)不适用善意取得。“转让”是指依法律行为或者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转让所有权,非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出让人在以法律行为的方式转让所有权时,若无所有权或者法律上的处分权,即构成本条所述的“无处分权人”,如无所有权且未获得所有权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权的出让人,有所有权但超越了处分权限的出让人等。
前者如擅自出让租赁物或保管物的承租人或保管人,实际上并不享有所有权仍擅自出让登记在其名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后者如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让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擅自出让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或者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等。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若单纯从文义上来讲,应可包含以下几种不同情形:一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二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是他人代理人的名义”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三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就是被冒名的真正权利人的名义”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才是学理上通常所说的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没有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嗣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第二种情形下,如果实际情况是,被代理人享有处分权,而代理人不享有代理权,则此时应适用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制度(本法第171条、第172条和第503条),而不应适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如果实际情况是,被代理人并不享有处分权而由代理人代为处分的,则同样构成无权处分,其行为效力和所有权取得规则,原则上应与第一种情形相同。
第三种情形在学理上一般被称为冒名行为或者冒名处分,关于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法未予规定,解释上有认为可构成无权处分,因而可导致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也有认为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后一意见更具可采性。
(2)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无权处分作为处分行为的一种,与有权处分的法律行为一样,原则上也应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应适用的一般规则。依据本法第208条、第209条和第224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应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
本条规定这一要件的目的也是贯彻此一原则。至于在具体情形下,特定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到底是应该以登记为要件,还是应该以交付为要件,应视这里所述的“依照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具体是如何规定的来判断。以此为判断标准,解释上应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原则上应以登记为要件,但在我国农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例外地承认未登记的农房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可以交付为要件;一般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应以交付为要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到底是应该以交付为要件,还是应该以登记为要件,解释上有一定的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应以交付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本条所规定的“交付”并不仅仅指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至于具体包括哪些观念交付,解释上有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仅包括简易交付和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不包括占有改定。这一观点与《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有关动产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完全一致,《欧洲民法典示范法草案》第VⅢ-3:101条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也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外。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仅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代替交付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其理由主要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真正权利人即原所有人与权利取得人即受让人之间之利益衡量,受让人既系以占有改定受让占有,让与人仍继续占有标的物,此与真正权利人系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实难谓受让人利益较诸原所有人者更应保护之理由,况真正权利如所有权之保护,乃民法及宪法之优先价值秩序,是当将占有改定排除在交付方法之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包括所有形态的观念交付,其理由主要在于,立法本身并没有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善意取得中的交付之外,而且法律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将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交付加以区别对待。
还有观点认为,“仅仅只是间接占有的创设,应普遍禁止所有权善意取得效果的发生”,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应仅承认通过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的善意取得,而不应承认通过返还请求权的转让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8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17条。
上述规定在解释“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时,所列的“动产交付之时”中的交付仅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返还请求权的转让,并不包括占有改定。以此观之,该解释所采纳的应是第一种观点。然而,按照起草者的解释,本条未将占有改定纳入的主要原因是起草者对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的判断时间存在争议,而非要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起草者还认为,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都会对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但我国不宜简单照搬国外的立法例。言下之意是,占有改定也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如此,其观点又回到了第二种观点。此一观点是否妥当,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另外,此处需予说明的是,依多数学者意见,善意取得中的简易交付应以受让人所取得的占有是从出让人处取得为条件,否则,将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因为,在受让人所取得的占有非源自出让人时,受让人已无从基于出让人享有占有这一权利表征来形成其对出让人享有处分权的信赖,进而可以据此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否应单列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比较法上有不同的做法,本条将其单列为一个要件,体现了立法者对善意取得更高的要件要求,客观上有利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本要件在内容上可被细分为两个要件:一是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交易必须是有偿的。无偿地受让所有权(如接受赠与)不构成善意取得。二是转让的价格必须合理。价格不合理不仅会导致本要件不成立,而且会影响善意的认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转让价格过低否定受让人善意的案例。
关于此处所述的“价格”到底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价格,还是指受让人已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价款(买卖中实际支付的对价一般应称之为价款),解释上有一定的争议。从本条所采用的表述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非“已实际支付合理的转让价格或者价款”的角度看,更为契合其文义的解释应是将其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但在当事人已经实际付清全部价款时,考虑到当事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与约定的价格未必一致,此时应就其实际支付的价款是否合理来进行判断。
在当事人尚未实际付清价款时,只要当事人约定的价格可以被认定是合理的,并不影响该要件的成立。只不过,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仍应依合同(出让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约定向出让人履行其价款支付义务,原所有人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出让人返还其因无权处分所获得的对价(价款或价款支付请求权)。
在判断此处所述的价格是否“合理”时,应依客观标准来进行,即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未付清价款时)或者已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与标的物市场价值是否大体相当为判准,而不应以当事人主观认同的价格或价值为判准——若采后一判准,则价格是否合理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意义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9条也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该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此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9条第1款有关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后一规定的第2款所确立的量化标准对于认定此处所述的价格是否合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宜简单套用于此。
另外,需注意的是,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重点应当排除的是不合理的低价,如果价格过高且又不能否定受让人善意的,不宜以价格过高来否定善意取得。
(4)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言,此项要件乃就受让人论之,故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已足,若其后知其为无权处分之物,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至其不知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无让与人之权利者,即应认系恶意。
1.善意的含义
善意取得只有在取得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伦理上的正当性支持,既是交易伦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善意取得人能够优先于真正权利人获得法律保护的一个主要原因。关于何谓“善意”,本法未明确规定,学理上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其中,最主要的是“区分说”和“同一说”的分歧。
“区分说”认为,基于作为权利外观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者准确反映物权真实状况的概率应远高于动产交付或占有之缘故,解释上应认为,善意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含义应有所不同,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应被解释为非明知(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应被解释为非明知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
该学说从渊源上来看,应主要是受德国法的影响,不仅内含了对不动产登记簿和动产占有公信力的不同理论认识和预设,而且对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提出了不同的义务要求,即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在形成其对出让人享有处分权的合理信赖时,不能仅凭出让人占有就形成此一信赖,而是仍应对此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未尽其义务而构成重大过失者,不能成立善意,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并不负有前述注意义务,其信赖只要能够得到不动产登记簿的支持,即可成立善意。
“同一说”则认为,应将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统一解释为非明知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其理由主要在于,本条在文义上并没有任何迹象显示,立法者有对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加以区分的意图;而且,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的准确率尚不如德国,在此情况下,赋予其类似于德国法上那样的绝对公信力并不现实,非常不利于真正权利人的保护,较为妥当的做法应是只赋予其相对的公信力,同时科以不动产所有权的受让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平衡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
当然,考虑到不动产登记簿和动产占有毕竟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其可资信赖的程度相对比较高,在科予受让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时,不宜要求过高,而是仅需受让人无重大过失即可,一般的过失或者轻微过失不影响善意的成立。
“同一说”目前为我国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5条第1款也采用的是该说,该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2.善意的判断时点
本要件对受让人须为善意的要求附有时间限制,即善意的成立必须是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其中所述的“受让不动产时”,解释上有认为应是指登记申请时的,也有认为应是指登记完成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8条采用了后一更为有利于原所有权人的解释,将受让人善意认定的截止时点规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时”。在此一时点之前,只要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都可成立善意,在此之后所发生的知情或应当知情,与善意成立与否无关。当然,在受让的不动产为未登记的农村房屋时,其善意的认定时点应准用“受让动产时”。
“受让动产时”是指动产交付完成之时,解释上并无疑义。在交付系以简易交付的方式替代时,“受让动产时”应是指本法第226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在交付系以返还请求权转让的方式替代时,依据本法第227条的规定和债权让与的一般法理,所有权转让的生效时点应与返还请求权转让的生效时点相同,此一时点也是认定受让人的善意的截止时点。
在交付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替代时,如果不承认通过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自无探讨善意成立时点之必要;如果承认占有改定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则一般应以本法第228条所规定的“约定”的生效时点为善意的认定截止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8条在解释此处所述的“受让动产时”,也采用的是完成动产交付之时,并对简易交付和返还请求权转让情形下的“受让动产时”作出了与前述解释基本相同的规定。依其规定,“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的时点实际上已被统一解释为受让人拟取得的相应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点,这一时点在物权变动附条件或附期限时,是指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满时。
3.善意的认定与证明
善意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对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认知情况作出判断。依据前文对善意的定义,这种判断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让人是否“明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判断;二是对受让人对其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善意的举证责任问题。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看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其中,既有认为善意要件应由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举证证明的,也有认为善意应该是被推定的,并且应由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原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负举证责任的。
后者为目前我国通说,其理由主要在于,登记或占有作为权利外观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应被推定为正确。以此为前提,解释上应认为,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物权公示的正确性,并基于此一信赖进行了交易,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为善意,而不应再要求其就善意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5条第2款采用的也是推定说,该款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这种推定说,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6条第1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上应认为,只要存在以下事实,法律上就应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不管受让人在个案中是原告还是被告:
第一,在不动产(不含未登记的农村房屋)善意取得中,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所有权时,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出让人且该登记簿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6条第1款前三项所规定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可导致其处分权受限的登记事项,即可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至于受让人是否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在所不问。而且,即便是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如果登记的异议人并非诉争案件中主张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而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也同样可作以上推定,即相对于真正权利人,受让人仍可被推定为善意。
第二,在一般动产善意取得中,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所有权时,出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即可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三,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认定相对比较复杂,因为,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既有可能发生在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也有可能发生在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后。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尚未完成初始登记时,依学界通说,其所有权的取得(含正常取得和善意取得)应适用一般动产的所有权取得规则,其善意的推定也应与一般动产相同。在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完成初始登记时,基于登记所具有的物权变动公示效果,法律上理应将登记簿的记载情况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的重要标准;同时,依前文所述,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以登记为要件,仅需交付即可。
如此一来,法律上应认为,在推定受让人的善意时,应综合考虑登记和占有的情况,即一方面需要受让人在受让所有权时,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出让人且该登记簿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6条第1款前三项所规定的登记事项——类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的结果,另一方面又需要受让人在受让所有权时,出让人是标的物的占有人。只有在以上事实都存在的情况下,才可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善意的推定虽然是依据一定的登记或占有状况所作推定,但这种推定并非终局的推定,而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若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其仍可通过举证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即“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来推翻这种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或特殊动产登记簿)已经记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6条第1款前三项所规定的登记事项时,原则上应当依据该条的规定,认定受让人对出让人无处分权系属明知,不能成立善意,但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并非诉争案件中主张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时,应做例外处理。在登记簿之上并不存在前述记载时,真实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受让人已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出让人无处分权,因而构成“明知”。这种可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受让人“明知”的情形一般是指,真实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让人明知登记的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且这种不一致将导致出让人欠缺相应的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6条第1款将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这种其他“明知”的情况区分成了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同样适用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是第4项规定的受让人明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的情况。例如,受让人受让之物本身就是其曾代理出让人办理所有权登记之物,且受让人在代理登记时就明知登记的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又如,受让人在出让人及其配偶曾明确告知登记在出让人名义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系其夫妻共有财产时,仍从出让人个人手中受让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的。
二是第5项规定的受让人明知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受让人明知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上存在未登记的物权变动,如明知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所有权已由他人基于继承或者判决等非法律行为的原因取得等。在普通动产善意取得中,真实权利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限来否定受让人的善意。
在无法证明或者认定受让人“明知”时,应就受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来判断或证明其恶意。法官在为此一判断时,一般应根据个案中已被证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个案的各种具体情况之后作出。于此,物的占有和交付情况、各方当事人(出让人、受让人和真实权利人)的个人情况及其日常关系、交易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场所和时机以及其他与交易相关的众所周知的社会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等,都是在具体个案中可以加以考虑的因素。如果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可以认为受让人对一般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避免的认识错误或者损害的发生都没有加以注意的,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7条也对动产善意取得中应如何认定受让人的重大过失作出了规定。依其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其中所述的“交易习惯,主要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具体主要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行业交易习惯、地区交易习惯和一般交易习惯等。
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主要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交易习惯作为一种源自社会生活经验的习惯做法,代表的是一种交易的常态,同时又可以被看成人们在长期的交易实践中所形成的交易理性的沉淀,将其作为一般情况下判断交易主体是否已尽到了一个理性人在同等情形下应尽的注意义务的主要标准,符合过失认定的一般原理。
当然,法官在依此一标准进行重大过失的认定时,并不能仅仅因为真实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就径行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是应允许受让人就此进行反证,即只有在受让人不能反证其没有重大过失或恶意时,才能基于其行为违反交易习惯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例如,在二手车交易中,查看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是一种通行的交易习惯,如果购车人从无处分权人处购买机动车时,没有查看以上证件,而以上证件所记载的权利人又非出让人的,则一般应认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除非受让人能够举出其他的反证证明其可以合理信赖出让人有处分权。
当然,如果在特定个案中,无法依特定交易习惯来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法官也可依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来进行判断。如果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交易中明显存在某些足以导致一般人都会对出让人的权利来源产生合理怀疑的因素的,则原则上应认为,受让人对此应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调查义务等),如果其未加以注意,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例如,在合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让合伙所用的挖掘机时,如果受让人对于该挖掘机系出让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情况是明知的,则法律上应认为,受让人对于出让人是否有处分挖掘机的权利完全可以产生合理的怀疑,依理其应向出租人询问以查明实情,如果其并未向出租人询问而径行购买的,则应认为其对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具有重大过失。
在不动产交易中,前述依交易习惯或者一般生活经验来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标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适用。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在实践中,购买二手住房一般都有实地看房的习惯,在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所有权人时,如果受让人在从无处分权人(登记权利人)处购买房屋时,并没有去实地查看房屋的占有情况,而是径行交易的,则一般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当然,如果受让人已经实地查看了房屋的占有情况,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而未能获知实情的,则一般不能仅凭房屋占有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就认定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