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因海通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及抵押权,与方巧梦、阮威凯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抵押权作出如下判决:
首先,阮威凯与海通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且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可以通过对该动产保留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即占有改定的方式,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根据涉案融资回租合同等约定,本案应当认定此时案涉车辆已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海通公司。
其次,方巧梦已经善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民法典》第31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案涉车辆所有权自融资回租合同等约定生效时已转移至海通公司,阮威凯之后将该车辆再转让给方巧梦即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已查明的案情,方巧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已经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最后,善意取得并不能当然消灭抵押权。《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根据该规定,海通公司虽然已对案涉车辆设立抵押,但抵押人阮威凯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该车辆,海通公司的抵押权并不受影响。亦即,方巧梦虽可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但并不能因此消灭该车辆上原有海通公司设立的抵押权,海通公司对该车辆仍享有抵押权。
法律评述
本案有两个法律问题需留意。
一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动产物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且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可以通过对该动产保留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即占有改定的方式,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制度属于从行政管理角度进行的规定,不是对物权变动效力作出的规定。
二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是否消灭?如涉案车辆为例,民法典颁布之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故原有抵押权利不会自动消灭。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物权法》第191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已抵押的机动车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受让机动车后,机动车上的原有抵押权消灭,但善意受让人知道机动车上已设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不消灭;如果机动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之后无论机动车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限界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机动车行使抵押权。
民法典
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浙江高级法院(2023)浙民终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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